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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政策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政策

来源:发布时间:2011-08-23浏览次数:947

长府发[2011]17号
为认真落实《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依托创新驱动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步伐,实现长春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如下政策:
  一、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一)  落实“双百双十”工程。在深入推进“双百”工程(科技成果转化百亿增值工程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促进百户企业快速发展工程)的基础上,重点组织实施“双十”工程。采取无偿资助、股权投入、短期拆借等多种方式,集中支持10个左右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10户左右重点培养上市的科技型企业,优先列入国家、省各类创新计划,广泛争取外部支持。市各类创新计划对“双十”工程给予重点支持。对列入“双百双十”工程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用地、融资、财税等方面的集中支持。项目投产之日起3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扶持。
  (二)积极推动科技型企业上市。对列入“双十”工程的重点培养上市的科技型企业,全程做好上市服务跟踪工作,根据不同阶段,做好近、中、远期分类管理,对具备近期上市条件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提供全方位支持。
  (三)鼓励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以股权投入和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科技成果以股权方式投入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成果一定比例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进行转化的,可以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报酬。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高校或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所有单位可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成果完成人的报酬。
  (四)鼓励企业自行或以合作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对企业以委托、合作、购买等方式取得在长高校院所的科研成果且转化后成效显著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项目投产之日3年内,对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按50%给予扶持。
  (五)推进股权和分红激励改革试点工作。对股权和分红试点单位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开展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激励。
  (六)推进重大专项课题间接经费列支试点工作。对财政全额补助(高等院校)、省市财政部分补助、无财政补助(转制科研院所、企业等)的试点单位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按照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一定比例列支间接费用。
  二、推动企业成为自主创新主体
  (七)加强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注册为独立法人,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自2011年起,经国家有关部门新认定的驻长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一次性给予相应的项目资金支持。筛选一批有望晋级的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研究中心给予重点扶持。
  (八)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提供地方匹配;属旧城区改造退城进区的科技型中小工业企业可以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确定优先发展的用地集约的科技型中小工业企业,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地价标准的70%执行。
  (九)允许科技型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科技型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以依法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
  (十)实施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由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本市企业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目录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实施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十一)实施专利战略、标准战略、名牌战略。提高对国内发明专利的补助标准,对新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补助1.5万元。对企业购买国内外发明专利并实施转化的给予一定的补贴。企业制定或作为主要承担者制定的标准,企业新获得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长春市知名商标和吉林省名牌、长春市名牌产品,加大奖励力度并继续完善相关奖励政策。
  (十二)加大企业创新奖励力度。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重奖自主创新企业和在自主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人,并授予荣誉称号。
三、强化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十三)加快建立“四位一体”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十二五”期间,集中支持以中科院长春分院、开发区、高校院所共同组建的先进制造、新材料与新能源和现代农业3个创新集群建设;重点支持16个由政府、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高校院所、开发区“四位一体”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进一步扩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覆盖领域,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
  (十四)全力支持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与发展。“十二五”期间,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实现的市级税收收入(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市财政给予全额返还;允许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继续享受长春市商业综合体相关政策;在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区域内,土地出让金市级财政收益部分(扣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资金后)返还给长春高新区管委会,用于支持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市政府与高新区共同设立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重大产业化项目、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研发与孵化机构建设、企业研发费用补贴及高端人才奖励等(市财政局修改);由市政府联合战略投资者,在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优先对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开展股权和风险投资;支持、推进长东北科技创新中心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改革、重大专项课题间接经费列支、加快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等相应的试点工作。
  (十五)促进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将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我市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积极组织在长高校申报省级大学科技园,集成各方面的创新资源,为大学科技园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省、市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
  (十六)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集中支持长春科技企业孵化器(省级)大厦建设。制定实施《长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与管理办法》,强化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对新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对进入省、国家级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
  (十七)支持国际与区域科技合作平台建设。集成各方面的创新资源,以股权投入、无偿资助等多种方式,对长春中俄科技园及入园的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努力把长春中俄科技园建设成为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一面旗帜。扎实推进对德科技合作,重点加强与德国汉诺威中心、德固赛公司在激光、新材料领域和合作。围绕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拓展对台湾、香港地区及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合作,扩大对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经济圈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域科技合作。围绕推进长吉一体化100个亿元以上大项目及落实长吉一体化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拓展区域科技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十八)大力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试点工作。鼓励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试点工作。  
  (十九)健全资本退出机制。做好进入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试点的准备工作。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技术产权交易、代办系统、资本市场上市等方式实现投资的变现退出。
四、实施科技领军人才聚集工程
  (二十)建立推动优秀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激励机制。承认职务发明人的个人智慧和贡献,建立股权、期权制度,允许职务发明人将其个人贡献变现为股权、期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科技人才“净所得”;鼓励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由所在单位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以及个人自行联系的兼职活动,可从兼职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技术服务人工费。
五、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
  (二十一)加大政府科技投入。各级政府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保证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
  (二十二)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每年投入3000万元,集中用于落实“双十”工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支持培养重点科技型企业上市,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研发、孵化机构建设及高端人才奖励等。
  (二十三)设立科技创业风险投资专项引导资金。吸引域内外资金以股权投入方式支持成长型科技企业创新创业,扶持科技风险机构,加快科技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发展。
  (二十四)设立地院合作专项资金。集中用于支持在长高校院所与重点企业、战略投资者共建“四位一体”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着力攻克制约产业发展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二十五)加强对政府科技投入的管理。改革和优化政府科技计划设立体系,对科技项目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进行严格的规范和监督。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的绩效评价体系、项目承担单位实力与信誉评价机制及评审专家信誉评价制度,使财政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
  (二十六)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积极引导和推动各级政府、企业、金融、社会对科技的投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到2015年,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达到5%以上,一般大中型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达到1.5%以上,全社会R&D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2%以上。
六、完善推进落实机制
  (二十七)保证创新驱动政策的贯彻和落实。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加强统筹协调、分类指导与考核监督,确保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市直相关部门要依据本政策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各区、开发区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十八)本政策发布之前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与本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